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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鄭羽君相 對 人 蔡明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哲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租賃關係存在。惟依相對人所提租賃契約而言,在111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抗告人承受租賃契約而成為出租人,雖無疑義,然於租賃契約屆至後即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期間,已非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間。是依相對人起訴主張及所附證物,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原審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有關其向抗告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11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2570號公證書及住宅房屋租賃契約、111年6月11日至13日原告與訴外人陳方玉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7號審查表等件附卷可稽。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相對人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再依相對人主張本件已有延長租約之事由等節,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審酌其主張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尚須經實體調查辯論,始能認定有無理由,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