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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洪定瑜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抗 告 人 李麗卿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洪定瑜(原告)於本件係請求李麗卿(被告)應依兩造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給付合夥事業收益分配及墊付費用。而系爭合夥所營事業之櫃位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內,且兩造因合夥經營如須以現金給付一方款項時,給付地點亦約定在前述營業櫃位。基上,本件系爭合夥契約之履行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洪定瑜係主張李麗卿與其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應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及第699條規定給付收益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368,473元乙情,有洪定瑜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本件乃因契約履行而涉訟,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洪定瑜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選定於夢時代購物中心設櫃經營「鍾師父彈珠遊」,若因系爭合夥須給付他方者,並約定該處為現金給付之地點等情,李麗卿亦不爭執(見洪定瑜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李麗卿民事抗告狀,原審卷第9頁,簡抗卷第11、16頁),衡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基上,該夢時代購物中心之櫃位當屬系爭合夥之債務履行地,則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四、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將本案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兩造均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