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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孫修鎮相 對 人 林進輝

林生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界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22-2、25地號土地,合稱甲地),與毗鄰相對人共有之同段26、31地號土地(下稱26、31地號土地,合稱乙地)間之界址,應如重測前之AA'線,非如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認定之BB'線,舊界址線與重測後新界址線不符,此為作業錯誤之一。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在B中(水溝中)壁外52公分位置,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線BB'凸壁外22公分位置,此為作業錯誤之二。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界址在B中(水溝中)壁外52公分位置,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線BB'凸角線壁外22公分位置,此為作業錯誤之三。上開作業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8、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辦理更正登記。重測後地籍圖界址線係引自地籍調查表記載資料而來,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資料而來,經查皆無此壁外22公分位置BB'凸角線存在,證實重測作業錯誤,偽造屬實。以上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新法令,自無構成一事不再理。再者,依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原審認定BB'線之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爭訟制度以為救濟,亦有錯誤。故原審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繼續審理等語。

二、關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間之界址如AA'線」部分:

本件原審係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含繼受人)不得再重行起訴,抗告人自82年迄今,迭就甲、乙地間之界址確定一事提起請求確定土地界址訴訟,經本院以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83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5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8號、86年度再易字第13號、90年度再易字第43號、91年度再易字第2號、91年度再易字第3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0年度訴字第17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107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判,駁回抗告人之訴、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而相對人均屬乙地原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上開確定判決對其等亦有效力。抗告人前於本院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事件,係訴請確定甲、乙地界址線為AA'線,是其訴訟標的為「確定甲、乙兩地間之界址」。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目的亦為確定甲、乙地間之界址線應為AA'線,其訴訟標的亦屬「確定甲、乙兩地間之界址」,且抗告人所主張之AA'線、BB'線等界址,亦與前開裁判所主張者相同,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既經前開裁判為審理認定而確定在案,抗告人自不得再更行起訴確認甲、乙地間之界址為AA'線,因而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間之界址如AA'線」部分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而抗告人前曾以甲地與相對人林進輝、訴外人林福全共有之乙地相鄰,列林進輝、林福全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甲地、乙地之界限如其於該訴訟主張之界址,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審理,認甲地、乙地界址線為該判決書附圖C、D點連線,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訴訟事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判決原本核閱屬實。又林福全原為乙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3/18,嗣林福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陳烏絨,並於93年7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陳烏絨於111年7月7日死亡,乙地應有部分13/18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相對人林進輝繼承4/18,相對人林生輝繼承9/18,有乙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鹽地字第3057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該事件之當事人林進輝及林福全繼受人即林陳烏絨、林進輝、林生輝均有效力,原審以抗告人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新法令,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作業錯誤即使屬實,亦僅為作業當時已成之事實,並非上開裁判後之新事實。且抗告人即使有發現新證據,至多屬有無提起再審之事由,及是否要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至於土地法第68、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關於登記錯誤及辦理更正登記之相關規定,核屬後述應循行政爭訟制度救濟之問題,均難據以認定抗告人可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關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依法撤銷劃定甲地與乙地界址為BB'線之行政處分」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雖謂:依土地法第46-1條至第46-3條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然所指「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者,係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私法爭執,即如本件之「確認甲地與乙地間之界址」,並不含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本件抗告人請求依法撤銷劃定甲地、乙地界址為BB'線之行政處分,屬公法之爭議甚為明確,抗告人應以為此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方屬合法。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本院撤銷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實際上仍係請求確認甲、乙地間之界址如AA'線,仍為系爭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界線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