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張明仁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洪靜婷上列當事人與第三人張忠孝、張忠義、張桂英、周張鈺英、黃張華美、張玲瓏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㈡次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是遺產分割事件,繼承人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及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媽興之遺產除相對人訴請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之不動產,相對人僅以附表一不動產為遺產分割標的,顯為法所不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規定,分割遺產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張媽興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0巷00號0樓,其所遺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相對於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其價值僅300餘萬元,顯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裁定僅以附表一個別遺產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轄區即予裁定移送,尚有未合,應予廢棄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代位債務人即張媽興繼承人張忠義,以其他繼承人為
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因繼承取得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首揭說明,其事件性質專屬於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則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事務性質屬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首須敘明。
㈡被繼承人張媽興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有人工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繼承人張忠孝、張忠義、張桂英、周張鈺英、黃張華美、張玲瓏、張明仁之住所亦均在臺北市(惟黃張華美現已遷居國外),繼承人林張蘭英住所在高雄市,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4、47至59、61至70、71、73至74、75至85頁),是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特別審判籍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臺北地院、高少家法院均有管轄權,首可確認。
㈢又張媽興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並經各該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惟尚未為遺產之分割,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債務人張忠義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21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而附表一、二、三不動產之價值,其中土地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建物則連同基地參考附近房地出售實價登錄價格為準,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23至51、63至78、79至83頁),並據以概算不動產價值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可知附表二不動產價值佔全部遺產比例達84.4%【計算式:37785484÷(6800000+37785484+166286)≒0.844】,自可認定臺北市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臺北地院自有管轄權。
⒋臺北地院、高少家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已如上述,故應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以決定最適當管轄法院。茲審酌繼承人之中有6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僅1人居住在高雄市,原告主事務所亦設在臺北市,是多數當事人至臺北地院應訴較為便利,亦有利於訴訟程序之繼續進行,再基於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關連性、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等考量,本件由臺北地院管轄,較為適當。
⒌據上所述,原審法院漏未將被繼承人附表二、三之遺產列入
審酌以決定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也未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以認定最為適當之管轄法院,而逕將本件裁定移送高少家法院管轄,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有最適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一 (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實價登錄 不動產價值 1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段0000建號) 二層樓房,總面積67.68 全部 實價登錄資料: 附近條件相仿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連同基地售出680萬元 680萬 基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8 全部 基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3 全部附表二 (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實價登錄 不動產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 45/47904 693000/㎡ 30661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93 45/47904 693000/㎡ 25583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79 45/47904 693000/㎡ 24672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1 45/47904 693000/㎡ 11782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8 45/47904 693000/㎡ 135406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4 45/47904 693000/㎡ 15774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18 45/47904 693000/㎡ 20701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47 45/47904 693000/㎡ 225893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3 45/47904 693000/㎡ 294898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3 9/16 693000/㎡ 00000000 11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段○小段000建號) 69.62 全部 依實價登錄資料: 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建物連同基地售出約每坪72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18000元 00000000 基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5 1/3 小計 00000000附表三 (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實價登錄 不動產價值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55 1/324 89026 15112 2 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 71 1/324 85485 18733 3 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 74 1/324 45000 10278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 1/324 45000 1250 5 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 61 1/324 45000 8472 6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4 1/324 45000 3333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726.48 1/756 29700 107112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0.8 1/756 29700 1996 小計 166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