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惠靜訴訟代理人 劉金安相 對 人 林應專
吳燕紋
廖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11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應專就附表編號一之請求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林應專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提起附表編號1至3之訴訟,係對於本院前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並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然就相對人林應專(即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固以108年度雄小字第1717號及108年度小上字第89號判決(下簡稱1717號判決及89號判決,合稱前案)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惟89號判決理由中已載明,係以抗告人起訴時並非禮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要無當事人能力為由予以駁回,則前案即非係針對抗告人(現已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判決,則此次抗告人之起訴,應屬第一次提起訴訟,並非重複起訴。而相對人吳燕紋部分,其係禮蘭大樓之最原始屋主,還是大樓起造人之家屬,對於大樓情形知之甚詳,理應繳納管理費用,又管理員或管理負責人有無未盡管理社區之義務要與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吳燕紋執此拒繳管理費,並無理由。至相對人廖芳儀部分,其係原屋主張克永之妻子,張克永理應有告知其須繳交管理費。且廖芳儀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6年3月都有按時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故對於102年1月至12月欠繳之管理費,自有繳納義務,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㈠林應專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稱之判決係專指實體上之裁判而言,至程序上之裁判,法院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不受既判力之限制。在下級審,縱經下級法院為實體判決,如上級法院以程序上之理由,如原告之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或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既未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裁判,仍應以上級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為準,不能認確定判決有既判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曾以林應專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3房屋(下稱9樓之3房屋),為禮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600元,然林應專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均未繳納,共積欠管理費45,000元為由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717號判決勝訴,後林應專不服提起上訴,經89號判決廢棄1717號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63至66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參89號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即抗告人)並非禮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且禮蘭大廈如欲成立管理委員會,僅能另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從補正其當事人能力,原審本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但原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救濟。」等語句以觀,89號判決應係以抗告人於前案起訴時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擔任第一審原告,故以抗告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其訴訟,應屬程序上之駁回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未論及於此,惟訴訟合法要件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㈡吳燕紋、廖芳儀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抗告人曾以廖芳儀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
樓之2房屋(下稱11樓之2房屋),為禮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向抗告人繳納管理費,惟廖芳儀自102年1月起即未按月繳納每月管理費1,400元,迄今尚積欠102年1月至12月、104年1月至12月、106年4月至107年8月、107年9月至12月及108年1月至5月之管理費,共計50個月75,000元,屢經抗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977號判決(下稱977號判決)勝訴確定。又抗告人另以吳燕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7樓之3房屋),為禮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向抗告人繳納管理費,惟吳燕紋自102年1月起即未按月繳納每月管理費600元,迄今尚積欠102年1月起至108年2月25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4個月44,400元,屢經抗告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3131號判決(下稱313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後吳燕紋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下稱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皆有977號、3131號及11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977號、3131號及11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為真實。
⒊經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原審卷第9至21頁)所
示,抗告人請求廖芳儀與吳燕紋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管理費用部分,不論係於當事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與數額均與977號、3131號及11號判決相同、重疊或得互相代用,應屬同一事件,抗告人對於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意旨,自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原審於審認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認原裁定於法有違云云,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 欠繳月份 累積欠費金額 1 9樓之3 林應專 600 102年2月至108年3月 44,400元 備註:前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1717號、108年度小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惟此部分為程序判決,應無既判力) 2 7樓之3 吳燕紋 600 102年1月至103年2月 8,400元 備註:前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3131號、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 3 11樓之2 廖芳儀 1,400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16,800元 備註:前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977號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