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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葉建余兼訴訟代理人 葉怡廷被 告 葉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四一二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第五層(面積九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第六層(面積七十點八二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怡廷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原告葉建余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葉怡廷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原告葉建余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葉怡廷、葉建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葉怡廷、葉建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雄司調卷第11頁);復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將其請求返還標的更正為系爭房屋(詳如後述,簡字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僅係就訴之聲明為文字上更正與補充,訴訟標的與聲明範圍均未變更或擴張,自無訴之變更追加情形。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嗣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怡廷14萬800元、葉建余21萬1,200元(合計35萬2,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葉怡廷3,200元、葉建余4,800元(合計8,000元,簡字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下稱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第3項則請求被告清償以上開房屋為抵押借貸之1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雄司調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1年8月6日具狀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3項(審訴卷第53頁),則上開房屋110年課稅總現值為17萬7,6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1年2月11日函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77頁),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7,600元(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並參酌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簡字卷第7至8頁),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李惠英即兩造之母於78年間出資購買位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第5層(98.16平方公尺)、第6層(70.82平方公尺)房屋(下分稱系爭5樓、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購買當時登記為原告葉怡廷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葉文益所有,嗣則改為原告共有,原告葉怡廷、葉建余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4/10、6/10。原告與葉李惠英於78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因葉李惠英憐惜被告及其幼女在外租屋而居,便邀同被告攜其幼女搬至系爭房屋,因尊重葉李惠英之意見,原告2人均分別同意被告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嗣因原告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故自000年0月間起即陸續以存證信函限期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借用契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44月=35萬2,000元‬】),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怡廷14萬800元(計算式:8,000元×44月×應有部分比例4/10=14萬800元)、原告葉建余21萬1,200元(計算式:8,000元×44月×應有部分比例6/10=21萬1,2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葉怡廷3,200元、原告葉建余4,8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怡廷14萬800元、原告葉建余21萬1,2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葉怡廷3,200元、原告葉建余4,800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葉李惠英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都是葉李惠英所繳納;葉李惠英同意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字卷第79頁、第104頁):㈠葉李惠英於7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共有。

㈡被告自106年11月起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㈢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

係以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為106年11月起至110年6月(共44月)、每月租金8000元為計算基準。

㈣被告係於存證信函上的郵戳所列時間收到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葉怡廷與葉文益共有,嗣則改為原告共有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27頁、第33頁、第87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葉李惠英保管,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葉李惠英繳納云云,並提出98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101年房屋稅、103年地價稅及水電費、電信費等繳納單據為憑(見外放證物存置袋)。惟查,原告葉怡廷、葉建余分別於95年10月13日、103年5月13日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4/10、6/10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7頁),亦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內容相符(訴字卷第119頁、第125頁)。足認原告係分別於前揭時間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並取得新發所有權狀。又於原告分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及取得前揭所有權狀後,系爭房屋相關稅捐費用,除由葉李惠英於103年11月1日繳納103年地價稅,其餘均由原告所繳納,業據原告提出96年至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8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35至69頁)。要難遽憑被告提出98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101年房屋稅、103年地價稅等單據,則推認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為葉李惠英、登記原因必為借名登記。至被告另辯稱水電費、電信費等費用均由其所繳納云云,並提出水電費、電信費等單據(見外放證物存置袋)。然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用契約(詳如後述),基於使用者付費,由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依其實際使用之多寡而支付水、電或電信費用等,與一般由借用人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之約定無違,要難據以推認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葉李惠英借名登記予原告乙節,委無可採。

㈡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是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6年11月起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又經本院函囑新興地政派員會同法官及兩造於112年4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確實均有堆放被告物品,客廳及廚房均位於第5層部分,且進出第6層時得經由第5層之內部樓梯,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7頁至第9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實就系爭房屋均有占有使用等語(簡字卷第104頁),堪認被告確實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兩造不爭執葉李惠英於7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被告亦不否認其得以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係源於葉李惠英同意其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情(簡字卷第76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葉李惠英分別贈與予原告,故為尊重葉李惠英之意思及同情被告之故,原告均同意被告無償借住於該屋(簡字卷第103頁),應認可採。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系爭借用契約即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又原告貸與目的既係於母親在世期間尊重母親意見,暫時供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係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先前分別於106年8月9日前某日、109年8月27日前某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5至19頁)。惟參酌前揭法律規定,終止系爭借用契約須以全體共有人名義為之,則上開僅以原告自己名義寄送之存證信函尚無法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嗣原告葉怡廷又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明「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為原告之共同財產,通知被告應於同年6月15日前搬離該屋等語,並將副本寄送予原告葉建余,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雄司調卷第21頁),足認原告此次係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前揭存證信函返還標的未包含系爭6樓房屋,惟系爭6樓房屋既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即無門牌號碼可資參照,且被告陳明:我知道當初蓋的時候就有5、6樓,我一開始就住在6樓,我收到存證信函的時候就知道原告要我從系爭房屋搬走等語(簡字卷第103頁),堪認被告自受前揭存證信函時已知悉係針對系爭房屋全部(即包含第5、6層部分)為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於110年6月15日搬離。被告既不爭執被告係於110年5月12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則被告未於前揭存證信函所載應搬離日即110年6月15日之翌日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而被告除前揭抗辯外,被告復未舉證其占用系爭房屋有其他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借用契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該利益返還被上訴人。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兩造既不爭執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以每月8,000元為計算基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自堪認前揭8,0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又原告葉怡廷、葉建余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

10、6/10,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7頁),亦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內容相符(訴字卷第119頁、第125頁)。從而,按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原告葉怡廷1,600元(計算式:8,000元×15/30月×應有部分比例4/10=1,600元)、原告葉建余2,400元(計算式:8,000元×15/30月×應有部分比例6/10=2,4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葉怡廷3,200元(計算式:8,000元×應有部分比例4/10=3,200元)、原告葉建余4,800元(計算式:8,000元×應有部分比例6/10=4,8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葉怡廷1,600元、原告葉建余2,4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葉怡廷3,200元、原告葉建余4,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職權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