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盧玲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被 告 張李靜惠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工法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二樓浴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乙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甲屋與系爭乙屋相鄰,伊於起訴1年多前發現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牆面滲水,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確認該處漏水是因被告所有系爭乙屋2樓浴室漏水所致,且需以如附表所示之工法修繕,是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工法修繕系爭乙屋2樓浴室以排除侵害。又伊所有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因滲水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26,058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工法修繕系爭乙屋2樓浴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8元,及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其中6,058元自112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一般正常建築結構,各自房屋之水電管線應是放置於各自所屬磚牆之中,若系爭甲屋、系爭乙屋相連之牆中,所設置之系爭乙屋水管有漏水情況,導致系爭甲屋牆壁滲水至衛生紙可吸起之程度,且如原告所主張漏水源頭為系爭乙屋浴缸底部漏水造成,系爭乙屋浴缸底部、牆面應出現更嚴重之出水量,方得以使水流至系爭甲屋,但事實上系爭乙屋2樓浴室浴缸底部、與系爭甲屋相連牆面之磚牆區域、2樓浴室正下方之廚房上方,都未顯示出可致系爭甲屋漏水之直接必要因素。又建造系爭甲屋、系爭乙屋之建商前會同兩造至現場以色素抓漏方式調查,於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之牆面,未發現有色素染劑滲出之水痕或新出水痕,且只在系爭乙屋2樓浴室浴缸底部發現一點綠色染劑之痕跡,嗣於該次會勘2週後,原告之配偶在伊詢問下答覆家中牆壁已無漏水,伊亦未再使用該處浴缸,伊又曾於108年間完成系爭乙屋整棟冷水管漏水處理工程,且在111年5月29日查驗系爭乙屋2樓浴缸底部情況,並無任何直接因素可以導致系爭甲屋牆壁滲水。再者,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先是記載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牆壁上之樑與柱交接處裂縫(下稱系爭裂縫)附近牆面呈現潮濕現象,未有明顯之漏水情形,卻認為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之牆面漏水,又未說明其係本於何科學上之依據或測量方式,以及該處濕度比例為何,而得據以認定系爭裂縫附近牆面已呈潮濕現象,且未敘明在顏料水積水測試後,系爭裂縫附近牆面未見顏料水滲漏而出或渲染之理由,是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另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甲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此外,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牆壁上之樑與柱交接處存有系爭裂縫,且系爭乙屋2樓浴廁使用之水是經由該裂縫而成為漏水原因,則原告為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於系爭裂縫出現時,當可預見系爭裂縫可能對系爭甲屋造成損害,其若能於該裂縫出現時,儘早即時進行修繕,即得避免漏水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原告乃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甲屋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乙屋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甲屋與系爭乙屋相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甲屋為原告所有,而系爭乙屋為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之牆面,於樑與柱交接處有裂縫,裂縫周邊有水漬,又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之牆壁係屬與系爭乙屋之分戶牆,樓梯轉角處牆壁之對側即為系爭乙屋2樓浴廁位置,也是樓梯漏水牆壁附近唯一水源,另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牆壁上之樑與柱交接處有裂縫,因此當系爭乙屋2樓浴廁使用之水,經由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牆壁上之樑與柱交接處之裂縫,成為漏水原因。另原告提供之系爭甲屋漏水事件之錄影、照片為佐證,於111年9月27日2樓樓梯轉角處之牆壁發生漏水事件時,以紙張擦拭後潮濕情形更為明確,綜上分析,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之牆面漏水應是系爭乙屋2樓浴室浴缸下方漏水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而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乃為中立之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頗一造之可能,所組成之鑑定小組,復兼具漏水檢測及建築專業,至系爭甲屋、系爭乙屋現場勘查,並進行積水測試,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信。是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漏水,為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屋2樓浴室浴缸下方漏水所致。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先是記載系爭裂縫附近牆面呈現
潮濕現象,未有明顯之漏水情形,卻認為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之牆面漏水,又未說明其係本於何科學上之依據或測量方式,且該處濕度比例為何,而得據以認定系爭裂縫附近牆面已呈潮濕現象,且未敘明在顏料水積水測試後,系爭裂縫附近牆面未見顏料水滲漏而出或渲染之理由,是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是否可採,即屬有疑云云。惟:
⑴系爭鑑定報告是於「勘查經過及情形」記載:經積水測試後
,系爭裂縫附近牆面呈現潮濕現象,並未有明顯之漏水情形,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則以牆面潮濕即屬漏水情形之一種,該鑑定報告並非表示系爭裂縫附近沒有漏水,而是在說明經積水測試後,系爭裂縫附近呈現潮濕之不明顯漏水情形,且系爭鑑定報告乃以系爭裂縫附近存有水漬,認定其漏水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並提出照片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是難以系爭鑑定報告於勘查經過及情形為上開記載,即認鑑定報告非可採信。
⑵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鑑定人員乃於112年3月16日在系爭乙
屋浴廁之地板、浴缸、浴缸下方樓板同時進行積水測試,但因被告要求浴缸下方樓板積水測試只能使用約1,200毫升顏料水,翌日發現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之牆面上方,樑與柱接頭處之裂縫附近牆面呈現潮濕現象,但未有明顯之漏水情形,而系爭乙屋2樓浴廁地板積水並無變化,但浴缸下方樓板之積水已全部消失,浴缸下方樓板上方原本乾燥且高低不平之混凝土、磚塊等物體則呈現潮濕現象,研判因測試水量太少,無法滿足積水附近物體之需水量,更難以達到外擴之效果,顯示積水測試失敗,需要重測,再經協商,被告同意浴廁地板之積水繼續留著測試,至於浴缸下方樓板重新積水測試,但只能使用約800毫升顏料水進行測試,於111年3月18日現場勘查,系爭乙屋2樓浴廁地板之積水仍保持無變化,但浴缸下方樓板積水已經消失,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之牆面上方,樑與柱接頭處之裂縫附近牆面呈現潮濕現象,但未有明顯之漏水情形,並拍攝照片為憑,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則依積水測試後所附現場照片,已足認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牆面呈現潮濕感,實無必要再由鑑定機關說明其是本於何科學上之依據或測量方式,以及該處濕度比例。又系爭鑑定報告已於勘查經過及情形說明因受限於被告限制於系爭乙屋2樓浴室浴缸下方樓板積水測試所用顏料水量問題,導致無法滿足積水附近物體之積水量,而難達到外擴之效果,自難認其未敘明在顏料水積水測試後,系爭裂縫附近牆面未見顏料水滲漏而出或渲染之理由。且如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除積水測試外,並另參酌現場狀況,以系爭乙屋2樓浴廁為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漏水附近唯一水源,認定漏水來源,自難以顏料水積水測試後,系爭裂縫附近牆面未見顏料水滲漏而出或渲染,且系爭鑑定報告有參酌原告所提供之漏水照片,即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並無可疑之處,而得採信,
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且其因此聲請函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屋既然造成系爭甲屋漏水,此自已妨害原
告就系爭甲屋之所有權,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除去之。而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系爭乙屋漏水之方案,該會鑑定結果為應按如附表所示工法修繕,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而鑑定報告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乙屋按如附表所示工法修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甲屋漏水為系爭乙屋2樓浴室浴缸下方漏水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之建築物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屋受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甲屋因漏水所致損壞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6,05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而被告雖抗辯應該可以較低金額修復云云,然鑑定報告乃是與兩造均無利害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本於建築專業而作成,其所認定之修復費用應有符合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58元,自屬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裂縫出現時未予修繕,乃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裂縫乃存於室內樓梯轉角處牆面上,依經驗法則,存於室內樓梯轉角處牆面發生裂縫,因該處非室外或浴室等用水處之牆面,縱便未予即時修繕,於一般情況下,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漏水之結果,是原告未修繕系爭裂縫,導致系爭乙屋2樓浴廁使用之水,經由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牆壁上之樑與柱交接處之裂縫,成為漏水原因,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與漏水間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雖未予修繕系爭裂縫,然此既與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漏水不具相關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就漏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且其聲請本院函詢高雄建築師公會系爭裂縫之形成原因、該裂縫處是否仍具備通常防水、防護功能,以及一般情形下,如未存有系爭裂縫,是否仍生滲漏水之結果等項,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屋2樓樓梯轉角處漏水,為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屋2樓浴室浴缸下方漏水所致,且系爭乙屋漏水應按如附表所示工法修繕,而系爭甲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修復需費26,05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工法修繕系爭乙屋2樓浴室,並給付26,085元及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其中6,058元自112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表: 修繕工法 首先拆除浴缸及相關管線,拆除後之牆面及樓板面以防水水泥砂漿粉刷整平,表面施作防水層,並積水測試不漏後,再將浴缸及相關管線復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