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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誠訓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劉金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金鳴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並以112年度訴字116號受理,後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改以112年度簡字第11號受理。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