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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雷素菁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4兼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起訴請求伊等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嗣伊等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告乃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383號返還攤位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攤位所在之坐落同段1513之5地號、1514之18地號土地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23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暫編為同段2120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訴外人陳鬧化所建造,而為訴外人張全發於57年間出資興建,並申請做為店鋪使用,嗣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陸續將該建物內之攤位賣予各攤販,是陳鬧化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行政執行署認系爭建物為陳鬧化之遺產,並將之拍賣,而由被告取得,顯然侵害張全發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有違誤,張全發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伊等應得代位張全發提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已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乃就系爭建物是否為伊所有之爭點,提出證據並實質辯論後,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原為陳鬧化所有,經伊拍定取得,應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在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中正市場攤位賣渡書所載之賣渡人為「中正市場代表之張全發」,並非「張全發」,是張全發並無出售系爭攤位權利,況原告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縱原告主張為真,張全發業將系爭攤位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張全發為交付系爭攤位之履行,則原告對張全發既無請求交付系爭攤位之債權,自不得代位張全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被告,並自108年

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且原告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被告,並自108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乃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原告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然原告乃是主張張全發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攤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代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本於自己之權利,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自難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且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張全發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不能因系爭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等應得代位張全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原告自承其等非直接自張全發處取得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則其等顯非張全發之債權人,是否得以代位張全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無疑。況系爭攤位是否原為陳鬧化所有,並經被告拍定取得,乃兩造於系爭前案所主張之重要爭點,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於該民事事件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系爭攤位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而系爭建物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9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原為陳鬧化所有,嗣經被告拍定取得等節,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而原告又未提出足以推反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諸前述說明,於同一當事人即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張全發之債權人,且系爭攤位非張全發所有,從而,原告代位張全發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