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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林于庭被 告 劉偉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長年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2日起,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0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自86年起即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自非無權占有。況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8頁):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自86年起占用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86年起占用系爭房屋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部分參照)。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居住過程中我並沒有支付租金,但是原告一直都同意我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7頁),縱認屬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亦僅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從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關係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統一以306,7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統一以每平方公尺9,721元計算(訴字卷第28頁),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為373,580元(計算式:306,700元+9,721元×2,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審酌系爭房屋臨鳳南路,近五甲二路、國道一號、南成國小、家樂福五甲店等,商業機能尚佳(Google地圖即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91元(計算式:373,580元×8%÷12月)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自111年10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