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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江昌育即沅城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被 告 李杰翰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市鹽埕區鹽北段李宅」(下稱系爭建

物)結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6,940,600元(簽約時之總價款原為7,407,600元,後經兩造同意扣除鋁窗工程不作,扣減該項費用467,000元後,金額調整為6,940,600元)。

㈡原告簽約時之報價金額,是依據當時市場行情價格及系爭建

物之樓層數及結構外觀等施作難易度評估。系爭工程預訂所需工期為2年,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原應於110年10月完工,但因遭遇下列情事,延宕至111年5月才完成結構工程,於111年6月8日方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雄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導致原告之施工成本大幅上漲,原本報價金額對原告已顯失公平:

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被告疏未注意原本核准之建築執照開工

期限,未及申請展延,必須重新請照。原告因此於108年11月初中途退場,待重新核發建築執照、原告重新召募工班後,於109年6月4日才又復工,期間無法施工;⒉放樣錯誤:施工過程中就放樣步驟有誤,必須重新放樣,增

加1個月之工期;⒊新冠肺炎: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初發生,導致營建人力、物

料短缺且成本高漲,工期因而延滯,原告人力、物料成本上漲;⒋設計圖變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變更大門設計,導致工期增加。

㈢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依最近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施行條例第7條規定補貼標準辦理」(下稱系爭物調約定),而「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施行條例」雖非現行有效之法律,但該約定真意應指依物價波動狀況調整工程款。是以,本件工程款應指按工程業慣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之差額調整。以前述指數106年6月(開工月份) 之1

08.41與111年6月(取得使照月份)之132.70兩者相較,相差已達22.4%,則原告依系爭物調約定調整工程款,可請求被告給付1,554,694元(6,940,600元x22.4%)。另本件情事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故併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本件起訴之其他聲明請求,業經兩造另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可參閱本院112年度建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併此說明)。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之原約定總價款應為7,152,000元,扣除兩造合意刪減之鋁窗工項費用467,000元,總價款調整為6,685,000元。

而系爭物調約定引用之「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施行條例第7條規定」既非現行有效之法律,系爭物調約定即屬無效約定。又,原告為營造工程業者,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先製作,供與第三人訂立同類契約使用,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物調約定令定作人之被告承擔無法控制之物價調整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

㈡縱然有效,系爭物調約定適用前提必須是施工期間有物價波

動。但系爭工程之結構工程項目實際於110年1月即已完成,原告之後即無支出,則於原告施工期間之物價指數波動結果,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影響。況且原告採用營建總指數為依據,並未依系爭工程各別成本種類細分指數(例如鋼筋、水泥、人力),不夠精準,且依被告查詢,尚有特定類別物料價格指數曾有下降之情事。再者,有關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放樣錯誤等系爭工程延宕原因,皆可歸責於原告,不應作為原告調漲工程款之事由。基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 年6 月10日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高雄市鹽

埕區鹽北段系爭李宅工程,並有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其中之鋁窗工程,之後經兩造合意刪除,不在原告施作範圍內。

㈡兩造於締約時所約定原告之施工內容如結構體工程明細表所示(見審建卷第25頁)。

㈢高雄市工務局於107 年12月7 日(第1 次)核准建築執照(

見審建卷第51頁),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領照。該建照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 月內開工,被告於108 年5月3日將該份建照提供給原告。

㈣被告有重新申請建照,並於108 年3 月24日經高雄市工務局核發(第2 次)建築執照。

㈤原告最初進場施作日為108年10月24日。

㈥本件建築設計圖說由被告提供。

㈦本件於111年6月8日經核發使用執照。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物調約定是否無效?⒈系爭物調約定:「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

遇物價波動時,依最近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施行條例第7條規定補貼標準辦理」,整體文句意指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工料價格遇物價波動時,可依「最近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施行條例第7條規定」調整,甚為明確。惟經查閱所引用之「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施行條例」,該條例正確名稱為「(年份)年度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且僅有77年度至83年度共計7個年度之公布施行版本,並在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前即已廢止,時隔亦久。再檢視77至83年度之條例其中第7條規定內容與營建工程款調整、物價波動有關者,僅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第7條規定「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訂明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超過部分調整其原定工料價款之條款。前項所稱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其餘年度之第7條所定內容均與物價波動、工程款是否調整事項無關。

⒉基上,系爭物調約定引用之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固

然並非兩造締約時有效施行之法律,均已廢止,但仍可尋跡查得77年度之條例第7條與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有關,雖非最近締約時點,但字句仍然與本件相關可以援用,至多僅涉及如何探求當事人就系爭物調約定之真意為何,並非因此即屬無效約定。

⒊被告另抗辯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物調約定為無效乙節:

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而系爭契約雖由原告單方擬定供兩造簽約使用,但就系爭物調約定而言,功能在於避免工程期間之工料物價波動幅度過高且達一定之比例,藉由調整工程款金額之方式調和兩造之財產損益,避免當事人之一方蒙受顯不公平之風險及損失。而該約定固然多由承攬人援用,但仍有設計於一定之物價波動幅度為條件且須實際估驗確認,並非漫無限制或可任由原告片面決定調整條件及比例,尚不構成上述消保法所定顯失公平之要件,即不屬上述消保法第12條所定之無效結果。被告就此抗辯,並非有理。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系爭工程契約第13

條約定(如為有效成立,兩造之真意為何)之情事?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⒊經詢原告如何擬定系爭契約,其稱:於網路尋找公共工程之

制式契約,再修改為合適原告之版本,但原告就系爭物調約定並未加以修改,保留原版文字。其認知該約定之真意在於如果工程延宕,而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有波動時,即可適用該約定,但並未指定具體波動比例要多少等語(見續字卷第173頁);另問實際與原告洽談契約之被告父親李明都則證稱:原告提供報價資料時,有提供系爭契約書,因為我眼睛不好,所以沒有辦法閱讀太小字體。有請家人唸給我聽,但家人沒有逐條唸,也沒有刻意去看。我有問原告有沒有須特別留意的,原告回稱沒有,就一般制式契約等語(見續字卷第163、169頁),可見兩造同意簽訂書面時,原告就系爭物調約定僅單純淺讀文字,被告亦未特別深究瞭解其意,但應皆可認知系爭物調約定文義旨在令系爭契約工程款於物價波動達一定程度時,可予以調整。

⒋至於波動幅度之比例高低,如依系爭物調約定,應參用前述

七十七年度條例之第7條規定,亦即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五為基準,可就超過部分調整物價。但原告已明示無意援引該基準為系爭物調約定之啟動條件,被告亦未細閱前述第7條規定具體內容,則就系爭物調約定於何種條件可調整工程款,應依上述民法第98條規定予以解釋,亦即回歸審酌工程契約之屬性,並本於簽約情狀、該約定目的及誠信原則定之。是以,兩造之真意應在系爭工程如非應可歸責於原告之各因素綜合評估,導致成本無預期增加且逾相對合理程度時,可於兼顧兩造之公平對待下,請求調整工程款。基此,並非如原告所宣稱倘若工期延宕即可依系爭物調約定請求,亦不應純以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相較數據為基準,過於單一,此參就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如何認定情事變更,亦「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可明(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基上,本件無論依系爭物調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除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外,原告尚應指出並證明有關各工項中何種物料之進貨價格、數量、人力需求及出工人數等,有無劇變,且須經實際估驗確認具體金額,方能輔以指數變動綜合斟酌評估,以定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⒍對於系爭工程,原告自承又再轉由名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名梵公司)承攬施作,並有名梵公司出具之系爭工程結構體工程明細表可佐(見續字卷第103頁)。亦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中何種工項之物料、人力成本上漲之細項、數量及價格等,難以具體掌握,均無從細述陳報(見續字卷第72頁)。而原告雖有提出名梵公司以新肺疫情及工期延宕導致成本上漲為由,向原告請求調整工程款,最終經原告與名梵公司協議,原告再付50萬元之匯款收執聯、名梵公司另出具因應成本調解製作之結構體工程明細表為證(見續字卷第119、115頁),但該明細表亦僅為各工項之整體價格,無原始資料或其他事證可查對名梵公司出具之價格調整是否合理或確認真實、正確。另原告所付之金額亦僅依協議而來,均難以因此佐證查明究竟系爭工程之原料或人力有如何之成本上漲情事及具體差額金額為何。

⒎至於原告雖提出新冠肺炎疫情如何影響營造工程物價之分析

文章、新聞報導、預拌混凝土、鋼筋、普通模板、電線電纜之物價指數表為證(見續字卷第37至67頁),但僅能查悉於疫情期間及原告所指108年6月、111年6月之指數變化,前述營建物料價格確實呈現上漲且幅度不低,但亦僅屬全國總體觀察之趨勢。故依上述,尚不能僅以趨勢及全國性指數,逕於本件系爭工程之個案純按比例調整工程款,否則失之空泛粗略。

⒏況且,原告雖主張於111年5月方完成結構工程,且以取得使

用執照之111年6月為營建總指數比對時點。但被告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在110年1月,並提出施作現況照片供查(見續字卷第83頁),原告除以取得使用執照時點之事實作為反推結構工程完工之論據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工程完工日,即難採認原告之說法。再者,原告自承放樣錯誤純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因而增加1個月工期(見續字卷第175頁);就逾越原核發之建築執照開工期限,未及申請開工證明,導致必須重新申照,原告被迫中途退場乙情,亦說明:在簽約前即有拿到原本核發的建照,也有留意到開工期限。依流程必須先向高雄市工務局建管科申請開工證明,才能正式開始施作,但因為業主請我們儘快,所以在拿到開工證明前就從地質改良開始施作,做到基礎工程結束,要申請開工證明時,才發現已超過原建照所定開工期限,建築師也漏了提醒我們。重新發照,等了4個月,要重新召集工班,又花了1個月等語(見續字卷第173、174頁),可知原告並非不知原建照之開工期限以及合於行政機關之流程作業,且由原告負責申辦,純因原告疏未注意而逾越申辦期限,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基上,原告所主張之放樣錯誤、重新申請建照事由,均可歸責於己,因此延宕工期5個月若有影響原告成本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即不應採用111年6月之指數為物價波動之對比指標。至於原告另指被告有變更大門設計乙節,李明都證稱因風水考量而改變方向位置,但並不影響工期及結構(見續字卷第170頁),即難採認原告因大門變更方向位置而須展延工期或增加成本。

⒐依據上述,原告僅以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之差額為依據,並

未說明具體影響成本之物料、人力數據及金額,即主張可依系爭物調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工程款,並非有理。

㈢如有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系爭工程契約第13

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4,694 元本息,有無理由?本爭點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之兩時點差額,即主張應依系爭物調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工程款,並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以一般工程施作者之獲利程度,系爭工程之結構工程所須物料上漲程度,是否已侵蝕原告計算契約成本價格基礎,108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8日之物價大幅上漲趨勢是否客觀不可預見,以及原告因物價上漲之合理成本為何,是否已達顯失公平(見續字卷第33頁),以及函詢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是否部分肇因於新冠肺炎(同上頁),但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工程具體物料、人力成本上漲具體事證及數量、金額,自不宜單以原告簽約報價為據,按指數鑑定系爭工程之個案具體上漲實況,亦無庸再詢主計總處有關新冠疫情之事宜。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