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Sabine Teufel)訴訟代理人 賴俊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金靈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9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本院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1萬9,000元,及其中124萬2,000元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47萬7,0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因本件係於110年10月6日起訴(見卷一第11頁收狀戳章),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71萬9,00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9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