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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李吉雄相 對 人 鄭芳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9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鑑定費比例分配,異議人需負擔87%,然異議人既已確定權益受侵害,卻負擔半額以上訴訟費用,顯不合理,自應調整第一審訴訟費用,且第二審法官已全數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全數訴訟費用額,又第一審判決書並未就訴訟費用比例說明為何異議人需負擔87%,異議人勞心傷財受侵害又需負擔多數訴訟費用,應重新評估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另異議人所提證據及鑑定確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雄訴字第20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其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鑑定費用304,800元,合計318,769元,計算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40元(計算式:318,769元×13%=4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已確定權益受侵害,卻負擔半額以上訴訟費用,顯不合理,且第二審法官已全數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全數訴訟費用額,又第一審判決書並未就訴訟費用比例說明為何異議人需負擔87%,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修繕流程表、修繕公司名片、工程合約書、簡式合約書、修繕工程流程表為證。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上開主張,均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