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黃慶安相 對 人 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判決確定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異議人之不動產,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仍繼續發生,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即尚未消滅,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擔保金既尚有繼續發生之損害得行使權利,於相對人未給付前,自不能准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原裁定准予返還,應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受擔保利益人於本案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據以強制執行,其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5年1月20日104年度訴字

第1661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廠房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3260包(每包容積1立方公尺太空包)遷移離開上開土地及廠房,並諭知於異議人以新台幣(下同)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163萬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提存擔保金163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受理,因而免假執行。相對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10月11日105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歷審判決、裁定(下合稱本案裁判)、提存書在卷可憑。依前述說明,異議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即得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至此已告確定。異議人嗣執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惟本案裁判內容是否實現,與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係屬二事。

㈡相對人主張:伊前於110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對系

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嗣異議人向橋頭地院起訴請求伊返還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之不當得利,判決確定後,伊已依判決主文給付,並於111年12月13日再次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附回執)、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試算表、匯款申請書為憑。觀之另案判決事實理由所載,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之不當得利,係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共120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附2萬元。另案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3萬4761元本息,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41元。兩造對另案判決均未上訴,已確定,此為不爭之事實。相對人嗣給付異議人33萬4761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4241元之數額,共7萬6338元,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萬2130元,有試算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經相對人於110年間通知其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後,提起另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而對照本案裁判之日期,可知相對人於另案所請求,其中自本案裁判確定後起算部分,並非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已將另案所請計算至本案裁判確定止之部分清償完畢。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翌日收受後,雖謂其尚有繼續發生之損害得行使權利云云,惟其所指均係本案裁判確定後部分,依前述說明,顯非免為假執行之損害範圍。異議人迄未行使其他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之權利,業經原審查明,並為異議人所自陳(事聲字卷第16頁),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理。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係有據,原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爰駁回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