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律師
吳欣叡律師律師羅韵宣律師律師相 對 人 陳耀東即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就下列第二項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二、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46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99萬元,其中360萬元之部分,准予返還。
三、其餘異議駁回。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㈠相對人就兩造所訂「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
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有關相對人服務費用應否增加之爭議提付仲裁,經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103年度工仲裁字第3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書」)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840萬6,137元本息。相對人繼而取得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仲裁裁定」)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異議人因而於由其起訴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24號損害賠償
事件,就系爭執行事件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1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准許裁定」)准由異議人供擔保399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異議人即於民國107年7月4日依原准許裁定提存399萬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46號,下稱系爭擔保金)作為擔保金,暫停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全部。
㈢惟相對人對原准許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廢棄,改定異議人供擔保360萬元後,得就執行程序其中1,661萬3,290元部分,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予以暫停,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異議人因此另於107年11月1日提存360萬元作為擔保金(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33號,下稱第二筆擔保金)。
㈣基上所述,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準用上述第104條第1款規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㈠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仲執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之財產,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840萬6,137元,及其中622萬4,787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其中1,218萬1,35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仲裁費用百分之四十」(註:系爭仲裁書事件),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全部執行程序,經原准許裁定准許後,異議人即提存系爭擔保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先停止全部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對原准許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裁定予以廢棄,改定異議人供擔保360萬元後,得就執行程序其中1,661萬3,290元部分停止執行。異議人因而另提存第二筆擔保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就債權額1,661萬3,290元之執行程序仍然停止,但其餘之債權額則改為續行執行程序(見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仲裁裁定、原准許裁定,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書、本院進行單、第二次准許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233號提存書、相對人107年11月22日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94、115、116、12
3、144、155、156頁)。㈡依上所述,系爭擔保金之功能,乃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
因全部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求償之用,如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事,方可聲請返還。而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一事,異議人固然除依原准許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外,又再依抗告裁定提存第二筆擔保金,以擔保原因而言,與系爭擔保金相同,亦在備供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求償之用。然而,就擔保範圍而言,系爭擔保金對應全部執行程序之停止;第二筆擔保金則僅就其中債權額1,661萬3,290元之執行程序停止,兩者尚有不同。
㈢因此,對於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就範圍而言,僅有其
中債權額1,661萬3,290元另由第二筆擔保金提供賠償之擔保而已,至於其餘之執行債權額,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乃在,尚未消滅。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全部,尚非有據。然而,系爭擔保金、第二筆擔保金既均在擔保執行事件程序停止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額,就其中債權額1,661萬3,290元之部分,顯有重復擔保之情事,基於衡平原則,應實質認定系爭擔保金就該部分之供擔保原因已因第二筆擔保金之提存擔保而消滅,即應准許相對人返還之請求。
㈣經核,系爭擔保金399萬元擔保範圍為全部債權額,而第二筆
擔保金360萬元擔保在於其中之1,661萬3,290元,則就1,661萬3,290元以外之其餘債權額對應擔保金額為39萬元,尚不應准許返還。
四、綜上所述,就債權額1,661萬3,290元執行程序停止之部分,既已另經異議人提供第二筆擔保金備供賠償,則系爭擔保金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請求返還該部分對應之360萬元,依法有據;其餘部分即39萬元,擔保之原因仍然存在,異議人請求返還,尚非合法,不予准許。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擔保金其中36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仍有未洽,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故廢棄該部分之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