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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吉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相 對 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收受原裁定,嗣於112年1月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以111年11月14日新興郵局第0029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於翌日送達相對人,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原裁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未載明催告相對人應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與本法第104條所定要件不符,容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證明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四、經查:㈠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前依

本院98年度建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88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6萬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在案。

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異議人所提上開本案訴訟裁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4頁),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

㈡其次,異議人前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載明係

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規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其因異議人為假執行而滋生之損害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異議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後,未依限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則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