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許聰彬相 對 人 許林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事件(以下簡稱「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應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審酌利害關係,由本案事件之其餘被告即鮑能俐等人負擔,不應由自始即對相對人之訴為認諾表示之異議人負擔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前述判決主文已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該事件之被告則包含異議人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及許秋芬等人(參見上述判決書當事人及主文欄),相對人並提出本案事件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120元之收據供查。依上所述,本件即應依本案判決之裁判主文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結果,不得為不同之酌定。原裁定因而據以核定異議人及其他同事件之被告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54,120元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法無誤。異議人認為應再審酌其已認諾之事由,訴訟費用應由其他被告負擔,並無理由。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