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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馬亦玄(原名馬一玄)相 對 人 陳冠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異議人配得共有之土地為附圖編號22、23、32所示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2,何以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558元,其他共有人即馬占航等人之應有部分相同,卻僅須負擔4,842元,差異甚大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經第一審(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1月5日10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則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而異議人依第二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計1.234%,原裁定因而核算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總計858,0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9,133元、估價費550,000元、地政規費193,760元、郵政規費83,747元、登報費11,000元及戶政規費10,410元),核計異議人負擔金額為10,588元(858,050元X1.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錯誤。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比例悉依本案事件判決主文所定,已如上述,故異議人指摘對比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異議人負擔有無過高乙節,尚非本件所能審酌。從而,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