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李馬芳蘭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榮仕相 對 人 陳冠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異議人乙○○、甲○○○同為馬榮富之承受訴訟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聲請拋棄繼承,故請求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訴訟費用之請求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㈠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經第一審(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103
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1月5日10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則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而異議人原非第一審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馬榮富(第一審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110年10月14日死亡),由該事件之被上訴人聲明由異議人承受訴訟,異議人因而成為第二審之當事人(均列為上訴人),第二審並因此判決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馬榮富之繼承人:0.059%」等情,有本案事件第一、二審判決書可查。
基上,異議人既已為本案事件第二審之當事人,即受該判決之拘束,負擔訴訟費用。
㈡異議人固稱已於111年1月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臺灣少年及
家事法院111年2月18日、同年6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雄111司繼字第242、477號通知為佐。然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依上,承受訴訟係指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權利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等之欠缺而當然停止,由其他有權利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訴訟而言。是以,本案事件第二審判決既已依法判命由異議人承受訴訟,並同時判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比例,依上所述,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尚無從審認異議人所稱拋棄繼承之事由。從而,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