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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相 對 人 許明順

陳宏利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111 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聲卷第9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含在途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異議人獲全部勝訴判決。至假扣押債權額即本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與本案請求債權額225萬元不同,係因異議人訴訟中自行減縮,不影響異議人獲勝訴確定判決之結果。異議人既獲勝訴判決,則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豈有侵害其等權利之虞。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未合,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既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裁定准異議人以83

萬4,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0萬元(下稱假扣押債權額)之範圍內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案件)後,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對許明順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程序完畢。嗣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225萬元借款本金(原起訴請求借款本金250萬元,後減縮為225萬元,下稱本案請求債權額)之本案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惟異議人在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致許明順共有之土地即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623地號等土地)之查封效力繼續存在,此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案件、假扣押執行案件全卷查核明確,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判決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13、19-21頁),且與623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載相符(見事聲卷末彌封袋),堪可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就本案請求之債權額固獲全部勝訴判決,惟就

假扣押債權額超過本案請求債權額部分,因許明順仍有爭執之空間,故異議人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仍有造成其損害之可能,另異議人復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許明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再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異議人既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陳宏利之財產,陳宏利即無發生損害可言,異議人自無庸聲請本院通知陳宏利行使權利,據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