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異議 人 李芝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確定訴訟費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而聲請人併有聲請訴訟救助,此應由抗告法院另外裁定是否准許,因此如聲請人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抗告法院駁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