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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年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7,2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已經該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66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惟原裁定未將之列入訴訟費用,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本件之認定㈠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下簡稱「第

一審」)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判決原告(即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5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以下簡稱「第二審」)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被上訴人)就自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以下簡稱「第三審」)廢棄發回,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以下簡稱「更審判決」),兩造均未再上訴而確定,有各判決文可查。

㈡有關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第二審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原諭知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4月29日裁定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頁27至29頁);第三審判決就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後,高雄高分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見各判決主文)。

㈢基上,依第二審判決結果及當事人上訴範圍而言,異議人就

第二審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該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比例,異議人敗訴部分應負擔十分之八。而本案事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用各為216,776元、325,164元,均由異議人繳納(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859號、103年度建字第18號裁定,原審卷第99、103頁),另有第一審鑑定費用112,000元(見鑑定費收據,原審卷第101頁),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訴訟費用523,152元【(216,776+325,164+112,000)*8/10】即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其餘之130,788元(653,940-523,152)則另依更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

㈣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7,262元:

除上開130,788元外,第三審之上訴裁判費用68,028元由相對人繳納(見收據,原審卷第135頁),另異議人、相對人各有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均為30,000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52、2266號裁定,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7頁)。則按更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55,290元【(130788+68028+30000+30000)*3/

5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實際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8,028元,故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7,262元(155,290-98,028)。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57,262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及將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列入訴訟費用,尚有未洽。另就異議人於第二審未上訴之敗訴確定部分,當仍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核算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並應將第一審鑑定費用列入計算。異議理由指摘雖未及此,但既有違誤,仍應廢棄原裁定,改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於本件雖係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而經查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高於原裁定認定結果,然參酌最高法院 1

08 年度台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數額雖高於42號裁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