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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勝帆相 對 人 謝博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11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公司成立意向書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11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1項、第2項「相對人(謝博璿)應給付聲請人(楊勝帆)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卷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在112年2月23日送達相對人,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結果,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