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京彩電氣(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祥代 理 人 何美蘭律師相 對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管轄均未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決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作成111仲聲忠字第01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至今尚未履行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經查,據聲請人呈報及仲裁判斷書記載相對人為私法人,主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事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