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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訴訟代理人 邱凡宇

李華森律師江沛錦律師被 告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訴訟代理人 林清南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屏東市萬年溪(廣東橋至迎春橋段)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因系爭工程施作爭議提付臺灣仲裁協會仲裁,並未同意衡平仲裁。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8月4日作成110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有如附表所示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等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關於本請求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282,414元,及自系爭判斷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原告負擔45%之仲裁費用等部分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就原告主張各項攻防,分別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因系爭工程施作爭議經臺灣仲裁協會於111年8月4日作成

系爭判斷。㈡系爭判斷之仲裁地在高雄。

㈢本件仲裁事件兩造並未同意衡平仲裁。

㈣被告標得原告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並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㈤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10日開工,108年6月13日竣工,變更增

加76日曆天,履約期限226日曆天,不(免)計入工期天數1

62.5天,增加工期15天,共計履約日期為400天,其間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超出契約增加250天。

(以上,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仲訴卷頁52)

四、爭點:㈠系爭判斷關於營建廢棄物R0503處理費及運費部分,是否適用

衡平原則為判斷?㈡系爭判斷關於圍堰(7m & 9m鋼板樁)及擋土支撐(H400*400

型鋼、H588*300型鋼)打拔費用及租金部分,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㈢系爭判斷關於13m鋼板樁打拔費用(震動式)部分,是否適用

衡平原則為判斷?㈣系爭判斷關於場地租金費用部分,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仲裁庭就此部分,是否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陳述?㈤系爭判斷關於展延250天之13m鋼板樁租金費用部分,系爭判

斷認定是否應附理由而未附,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㈥系爭判斷就工期為150天,展延工期238.5天,是否應附理由

而未附?系爭判斷關於間接工程費部分,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五、本院判斷:㈠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為

仲裁法第31條所明定,此即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蓋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

㈡系爭判斷關於營建廢棄物R0503處理費及運費部分,是否適用

衡平原則為判斷?⒈系爭判斷認被告主張開挖、清運R0503營建廢棄物1,372.96

噸,請求原告應給付之處理費及運費共2,045,752元,係以:被告實際開挖、清運完成R0503之工作,並提出清運1,372.96噸之聲證7為證,雖有違反環保法規之疑慮,然違反環保法規之裁罰與否,為環保機關權限,此工作採實作實算,被告既已完成工作清運1,372.96噸,其請求原告給付清運作業費用計2,045,752元(計算式:1,490.03×1,37

2.96=2,045,752),為有理由為其判斷基礎。⒉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昌

公司)於107年7月3日函表示:被告提及廣東橋上游左岸0K+000~0K+040廢棄物,經現地多次檢視、詳細尺寸量測及檢算為數量1,046.88噸之營建混合物;另工區內右岸原占用地坪數量,協昌公司會同原告現地確認檢算為1,902.03噸,建請原告函文同意將工區內之營建混合物運至屏東縣境內合法之土資場,並依實際數量辦理新增單項議價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仲訴卷頁53)之該函在卷可稽(審仲訴卷頁113)。足徵協昌公司僅係初步檢算之營建混合物數量,尚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按被告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

⒊被告於107年7月12至18日清運R0503營建廢棄物之數量,兩

造業於111年6月20日第5次仲裁詢問會同意未計價之數量為1,372.96噸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仲訴卷頁53;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仲訴卷頁114)之紀錄第9頁第32至33行、第10頁第13至14行、第11頁第6至13(仲訴卷頁340至342)及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向仲裁庭提出之仲裁反請求補充理由狀(二)第3頁第1至2行、第12至13行( 仲訴卷頁103),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仲訴卷頁211)經監造單位協昌公司土木工程技師蓋印之系爭工程施工位置示意圖為證(仲訴卷頁163)。故系爭判斷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按兩造同意未計價之數量及原告所提單價,命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R0503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費及運費共2,045,752元,要非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至明。

㈢系爭判斷關於圍堰(7m & 9m鋼板樁)及擋土支撐(H400*400

型鋼、H588*300型鋼)打拔費用及租金部分,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⒈系爭判斷認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遇到汛期,為使工程順利完

成,圍堰及擋土支撐之施作,有其必要,被告實際施作圍堰及擋土支撐,有單據為憑,其請求4,249,328元為有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⒉查被告於施作此部分圍堰及擋土支撐前,已提送記載離心

式打樁機施作之汛期補強方案之鋼板樁分項施工計劃書,並經原告核定乙節,復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仲訴卷頁213)之原告核定鋼板樁施工計劃(送審二版)為證(自編頁碼22-3至22-15,仲訴卷頁171至184),原告不予否認,僅執以系爭契約編列費用並決算計價111,936元云云(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仲訴卷頁117 )。而被告實際施作圍堰之打拔費用共計1,072,063元,實際施作擋土支撐打拔費用(材料費2,403,920元、運費109,194元、打拔費664,151元)等各情,原告均不爭執(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仲訴卷頁117)。系爭判斷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被告既已依原告核定之汛期補強方案之鋼板樁分項施工計畫書施作完成,並有單據為憑(系爭判斷第64頁第6行),原告應給付被告此部分款項4,249,328元。殊非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甚明。

⒊至原告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仲訴卷頁220)之系爭工程鋼板樁施工暨計算書設計圖說(仲訴卷頁127至139),主張:被告未依設計圖說逕自使用震動式打拔鋼板樁,有違約情事云云,然細繹該書證自編頁碼,自22-4、22-5,倏即跳至22-16、22-17、22-18、22-19、22-20,其間頁碼22-6至22-15付諸闕如,洵有可疑。益徵被告以提送鋼板樁施工計劃(送審二版)經原告核定後施作,要無違約之可言。

㈣系爭判斷關於13m鋼板樁打拔費用(震動式)部分,是否適用

衡平原則為判斷?⒈系爭判斷認系爭工程採離心式實際打設部分333m,並為計

價,兩造並無爭議。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性質,承攬契約重在工作完成,系爭契約已驗收完成,符合工程約定,亦無爭議。然打拔鋼板樁原約定靜壓式工法,被告實際採用離心式工法,為施工方式不同。依誠信原則,被告採用施工方法若未較原約定工法對原告不利者,該部分之工作費用仍應予計價。依原告提出107年6月之施工報價單(仲裁卷相證37),打拔13m鋼板樁採震壓式(即離心式或震動式)之每公尺(含施工打、拔及租金1個月)施工報價,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1,332,000元,為有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⒉查系爭契約雖約定以靜壓式工法打拔鋼板樁,而被告實際

採用離心式工法為之,其施作前曾向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鋼板樁施工計劃(送審二版),業經原告核定,已如前述,細繹該施工計劃第9頁即已敘明施工機具為PC400型打樁機(離心式)1部(仲訴卷頁180)。是系爭判斷依據誠信原則,認為被告採用工法未較原約定工法對原告不利,仍應就該部分工作費用予以計價,並按原告於仲裁庭所提施工報價單(仲訴卷頁189)核算(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仲訴卷頁220)。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斷既係適用誠信原則,核非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至為明灼。

㈤系爭判斷關於場地租金費用部分,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仲裁庭就此部分,是否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陳述?⒈系爭判斷認系爭工程之工地開挖後產出大量R0503廢棄物待

清運,租用場地堆置,尚屬必要。被告於第6次詢問會時自承初期有使用該租賃地堆放工程使用材料,表示願意吸收費用之1/10至1/5。則被告自行吸收總費用135萬元之1/5,為超越被告自承願意吸收範圍,且尚屬合理。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場地租金費用108萬元,為有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⒉原告於仲裁庭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所需工程

材料、機具、設備、被告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場所之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條件之附屬設施等工作場地設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被告自備;又依系爭工程附錄2第5點規定,被告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被告自理云云,為被告執以:工地開挖後產出龐大數量之R0503營建廢棄物,為免暴雨將R0503營建廢棄物沖入河道,造成重大災害,始承租場地堆置R0503營建廢棄物等語所否認。而原告所指之系爭契約第8條或附錄2第5點係規定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施作之被告自備或自理。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確實開挖、清運為數甚夥之R0503營建廢棄物,已如前述,顯非系爭契約第8條或附錄2第5點規定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工作場地設備,為免汛期暴雨將已開挖未及清運之大量R0503營建廢棄物沖入河道,殊有租用場地堆放以待清運之必要。是系爭判斷審酌被告於初期使用該租賃地堆放工程使用材料,並表示願意自行吸收費用之1/10至1/5,認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自行吸收總費用135萬元之1/5為合理,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8萬元。要非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至明。

⒊查原告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就場地租金費用乙節,曾提出1

10年8月23日仲裁答辯書第6頁第2至12行抗辯: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款項云云(仲訴卷頁232);110年11月11日仲裁答辯二狀第10頁第6至21行辯稱:援用系爭契約第8條及附錄2第5點規定,否認負擔此部分款項云云(仲訴卷頁246);111年4月8日仲裁答辯三狀第13頁第18行至第14頁第17行抗辯:被告請求場地租金費用為無理由云云(仲訴卷頁263至264);111年6月30日仲裁辯論意旨狀第11頁第1至21行辯稱:否認應給付被告場地租金費用云云(仲訴卷頁277);111年4月25日第4次仲裁詢問會抗辯:應由被告自備場地租金云云(該次仲裁詢問會紀錄第20頁第34行至第21頁第9行,仲訴卷頁304至305);111年6月20日第5次仲裁詢問會辯稱:契約雜項工程第14項含租地及復原之施工便道費上有編場地租金費,原告不應給付,且被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該次仲裁詢問會紀錄第29頁第19行至第31頁第4行,仲訴卷頁337至339);111年7月13日第6次仲裁詢問會對被告考慮以費用1/10至1/5請求乙事,抗辯:

被告管理工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備,不應向原告請求場地租金云云(該次仲裁詢問會紀錄第27頁第20至27行,仲訴卷頁341、審仲訴卷頁167),足徵系爭判斷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就被告請求場地租金費用,並願意吸收1/10至1/5,均使原告陳述意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㈥系爭判斷關於展延250天之13m鋼板樁租金費用部分,系爭判

斷認定是否應附理由而未附,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提付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系爭判斷認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工期原定為150天,變更增加工期76天,不(免)計工期162.5天,故系爭工程實際展延之日數為238.5天,因辦理變更追加工期76天之品管費、環境維護費、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營造管理及利潤等費用,均已於結算時依約給付被告,被告請求工期展延之13m鋼板樁租金費用,應將該76天自展延天數扣除,即為162.5天。參照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鋼板樁逾期租金每日/m30元,故原告請求展延時之13m鋼板樁租金費用為1,954,875元,為有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⒉經核系爭判斷關於被告請求工期展延之13m鋼板樁租金費用

乙事,業已詳為敘明准許之理由,悉如前述,顯非原告所指應附理由而完全不附之可言。故系爭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而有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情形。

㈦系爭判斷就工期為150天,展延工期238.5天,是否應附理由

而未附?系爭判斷關於間接工程費部分,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⒈系爭判斷認系爭工程實際展延之日數為238.5天,已如前述

,相關費用即以此為計算基準。品管費部分,結算金額172,631元,除以系爭工程之工期150天,再乘以展延工期23

8.5天,被告得請求274,483元;環境維護費部分,結算金額287,718元,除以系爭工程之工期150天,再乘以展延工期238.5天,被告得請求457,472元;職業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部分,結算金額143,859元,除以系爭工程之工期150天,再乘以展延工期238.5天,被告得請求228,736元;營造管理及利潤部分,結算金額2,301,741元,除以系爭工程之工期150天,再乘以展延工期238.5天,被告得請求3,659,768元,合計4,620,459元,為有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⒉經核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50天,展延工期238.5天,為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詳如前述,系爭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系爭判斷關於被告請求品管費、環境維護費、職業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營造管理及利潤等間接工程費部分,已詳細說明准許之理由,已如前述,因系爭判斷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實做實算之約定,核算被告得請求之品管費、環境維護費、職業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營造管理及利潤等間接工程費之數額,亦無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判斷之仲裁程序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無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並未違反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者而無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亦未有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而無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告依同法40條第1項第1、

3、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判斷所為關於本請求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282,414元,及自系爭判斷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原告負擔45%之仲裁費用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附表:

編號 項目、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營建廢棄物R0503處理費及運費 2,045,752元部分 系爭判斷已載明不採衡平仲裁作為基礎,仲裁庭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被告已完成營建混合物之清運工作,無視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未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為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原告營建廢棄物R0503處理費及運費合計2,045,752元,係屬衡平仲裁而非法律仲裁,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爭執。 2.被告於系爭工程開挖清運之R0503營建混合物清運總數4,337.88噸,原告以於107年12月5日起開始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之2,940噸作為議價數量,並完成變更設計,結算時僅給付2,940噸之價金,前開1,372.96噸未納入變更設計內核算數量,亦未依系爭合約實作實算給付價金,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82,883元,系爭判斷以被告主張事實、證據及請求權基礎認為有理由,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系爭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2. 圍堰(7m&9m鋼板樁)及擋土支撐(H400*400型鋼、H588*300型鋼)打拔費用及租金4,249,328元部分 系爭判斷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遇到汛期,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圍堰及擋土支撐之施作有其必要性,被告實際施作圍堰及擋土支撐作業,然系爭工程有關圍堰設置、擋土打拔費用及租金均已編列相關預算列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並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編列及載明「臨時擋土及排水設施費(含橋台圍堰施作費)」、「擋土及橫向支撐費」。系爭判斷無視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另出於合理考量作成仲裁判斷,屬衡平仲裁而非法律仲裁,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爭執。 2.系爭工程於汛期施作,原告未合理編列必要擋水設施費用,被告為履約必需而分段完成施作20m圍堰打拔費用共計1,072,063元,且系爭合約設計圖說內並未繪製任何有關擋土支撐之材料、尺寸、間距、施作方式等資料,亦未於設計圖說上估算其擋土支撐數量,致被告無法據以施作,被告乃於施作前提送鋼板樁分項施工計劃書,以H400*400*13*21及H588*300*12*20型鋼擋土費用3,177,265元,被告實際施作並有單據為憑,系爭判斷以被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及請求權基礎認為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系爭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3m鋼板樁打拔費用(震動式) 系爭工程係約定以靜壓式打拔鋼板樁,被告違約逕自以震動式打拔鋼板樁。系爭判斷刻意摒除兩造約定,以被告採用工法如未較原約定工法對原告不利,該部分工法費用仍應計價,以符誠信。即以合理考量作成系爭判斷,屬衡平仲裁。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系爭工程原設計雖以靜壓式打設13m鋼板樁,但因打設進度緩慢(打拔耗費工期需約114天),又逢汛期暴雨不斷,工區河道內溪水滿溢,如不改以震動式打設鋼板樁權利趲趕進度,恐造成重大災害,且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燈會活動任務,故被告提報鋼板樁分項施工計劃書即載明以離心式(震動式)打設鋼板樁,並經原告核准在案,實有擬制變更效果。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實以離心式工法雖與原約定不同,依誠信原則,被告採用工法如未較原約定工法對原告不利,該部分工法費用仍應計價。系爭判斷非衡平仲裁。 3. 場地租金費用 1,080,000元部分 1.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被告在施作地河道內挖出大量營建廢棄物,縱有於系爭工程現場置放營建廢棄物之必要,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2第5條前段約定相關承租臨時用地衍生之租金應為被告自行負擔,原告無代為支付之理。系爭仲裁判斷無視系爭工程契約附錄2已有明定,非為法律仲裁,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作成衡平仲裁判斷,逕認定被告自行吸收總費用之1/5尚未超越其自承願意吸收範圍且尚屬合理云云,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2.系爭判斷認定該場地租金被告負擔1/5,原告負擔4/5,然仲裁庭僅於111年7月13日第6次詢問被告意見,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均未使原告陳述,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爭執。 2.原告處理R0503之行政程序延宕,致工地開挖後產出龐大數量之R0503無處可暫置,而需於107年6月5日至108年2月22日租用暫堆場地避免暴雨將R0503沖入河道造成重大災害,共計支出場地租金費用1,350,000元,被告於第6次詢問會時自承初期有使用該租地堆放系爭工程材料,並表示願意吸收費用1/5,然未使原告陳述,系爭判斷以被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及請求權基礎認為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系爭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4. 展延250天之13m鋼板樁租金費用 1,954,875元部分 被告無實際租用鋼板樁並支出租金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1年6月20日第6次詢問會時自承在案,系爭判斷未附理由,逕認原告應支付鋼板樁逾期租金,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爭執。 2.系爭判斷認定被告請求展延250天之13m鋼板樁租金費用合計1,954,875元部分為有理由,已附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理由。 5. 間接工程費4,620,459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工期原為150日曆天,嗣經變更增加76日曆天,合計工期應為226日曆天,不計入工期天數為162.5日,惟系爭判斷針對品管費、環境維護費、職業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營造管理及利潤費等有關系爭工程之工期,未說明理由即認定工期為150日,展延工期為238.5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相異;且無視雙方已有合意,另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工期為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公平認定,係屬衡平仲裁而非法律仲裁,系爭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1.爭執。 2.原告於仲裁庭時承認系爭工程工期原定為150日,嗣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追加,追加工期76日,其餘因拆除標工程、氣候等因素而不計工期162.5日,系爭工程實際展延之日數為238.5日,系爭判斷依原告主張而為認定,並無違誤,且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工期之日數認定均屬仲裁庭職權行使,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原告主張系爭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無理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