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謝博璿被 告 楊勝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11仲雄聲義字第01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於112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收據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卷(下稱審仲訴卷)第121至122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即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審仲訴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欲參與經營及推廣原告研發之3D全息投影風扇機、宮
廟推廣程式系統等AR科技之專利與技術,與原告於109年3月5日共同簽訂公司成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共同合作成立新公司,而共同推廣販售3D全息投影風扇機、宮廟推廣程式系統及原告之專利技術等相關商品,並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原告所有專利案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之技術轉讓使用費,提供予新公司使用。嗣被告以原告未積極執行成立新公司為由,要求原告返還前揭出資款30萬元,並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意向書已終止,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本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如附表所示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及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未為必要調查及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之情形,為此先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㈡倘鈞院認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包含系爭專利授權使用利益30萬元,及原告為其支出之公關費用、技術服務、業務推廣等成本費用70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此非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範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㈢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稱可獲利潤及政府補助,並願提供10萬元支票擔保,哄騙伊投資,伊誤信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於3個月內成立100萬元資本額之新公司,伊並出資30萬元用以成立新公司。伊從未同意辦理鈞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勝公司)復業,否則無需出資30萬元予原告以成立新公司,鈞勝公司亦早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而無從復業。實則原告收受伊出資之30萬元後,因個人、家庭因素而無法成立新公司,伊多次詢問新公司設立狀況,原告竟避不見面,新公司既未能成立,兩造合作關係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4項約定即告終止,原告受領前揭出資額3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伊係先於109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投資款,原告置之不理,伊始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82號),原告於該案訴訟中主張雙方爭議應先交由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伊因而聲請仲裁,並無違反系爭意向書所定應先本於誠信原則磋商之情形,故無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由。另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2、3事由,已於仲裁時經多次調查及詢問兩造,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之訴請求伊返還100萬元部分,伊出資之30萬元係用以成立新公司,而非系爭專利之技術轉讓使用費,系爭專利與系爭意向書所指宮廟推廣程式系統等AR科技之專利與技術無關。伊亦否認原告有支出公關費用、技術服務、業務推廣等成本費用70萬元,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5日共同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共同
合作成立新公司,共同推廣販售3D全息投影風扇機、宮廟推廣程式系統及原告之專利技術等相關商品,並由被告出資30萬元,嗣被告以原告未積極執行成立新公司為由,要求原告返還前揭出資款30萬元,並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意向書已終止,原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元利益,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意向書、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審仲訴卷第21-23、45-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如附表所示之應予撤銷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⒈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之仲裁協議不成立部分(附表編號1):
查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若因本意向書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衍生之爭議糾紛應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若磋商不成則提付商務仲裁,仲裁不成立而有訴訟之必要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意向書在卷可按(見審仲訴卷第22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即約定將來履行所衍生之爭議糾紛,依仲裁判斷方式解決,而成立仲裁協議。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與原告磋商即提付仲裁,違反上開約款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契約,因電話聯絡無著,遂先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返還投資款,之後又以LINE詢問原告如何處理,繼而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等情,已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仲訴卷第119頁),可知被告在提付仲裁前,確已主動聯絡原告尋求磋商解決,因無結果始又提付仲裁,由此觀之,自難認被告未先本於誠信原則磋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循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糾紛解決機制處理,並非事實,自無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形,而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事由。⒉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部分(附表編號2):
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附表編號2所載應附理由未附之
情形,惟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認定原告怠於成立新公司及進行業務推廣、兩造並未合意改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鈞勝公司作為主要營運公司,兩造合作關係依系爭意向書已終止,原告應返還被告出資款等情,確已附具理由,而非完全未附理由,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考(見審仲訴卷第61-62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認該理由未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應予以尊重,而毋庸再為審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部分(附
表編號3):⑴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23條第1項雖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惟此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而言,倘非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仲裁人既未認有調查之必要,當事人復未自行提出,仲裁人實無從使之陳述,即不得謂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指摘系爭仲裁程序未傳訊相關證人,以調查兩造是否
於鈞勝公司成立前有合意暫以捲毛獅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捲毛獅公司)名義進行宮廟業務招攬,逕以捲毛獅公司與鈞勝公司不同,即認原告未履行主給付義務,係未為必要調查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已審酌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捲毛獅公司文件,與系爭意向書或原告所稱之執行公司即鈞勝公司無涉,因而認定原告未進行業務推廣及投入相關費用,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審仲訴卷第62頁),系爭仲裁判斷既認捲毛獅公司之文件與系爭意向書無關,則其就原告主張之相關證人,自係認為無調查必要。而系爭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業如前述,原告所稱之相關證人,既經仲裁人認無調查必要,而非據以形成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依前揭說明,即不屬仲裁法第23條所定應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證據,故系爭仲裁判斷未調查原告所稱相關證人,自無違反「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而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⒋承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第4款之撤銷事由,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出資之30萬元,係作為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
技術轉讓使用費,系爭意向書既已終止,則被告享有系爭專利授權使用利益3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云云,惟被告已否認30萬元為系爭專利之技術轉讓使用費,並主張係成立新公司之資金。本院審酌系爭意向書第3條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係明訂被告之義務為「出資成立新公司並於簽訂本意向書時支付10萬元整作為公司成立籌備金」,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3項更約定「新公司若因故未能成立,甲方(即原告)需無條件退還乙方(即被告)出資額」(見審仲訴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意向書所負義務,乃出資以成立新公司,並於新公司未能成立時,即得取回出資額,由此觀之,被告主張其出資之30萬元係成立新公司之資金,確與系爭意向書之約款內容相符。又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收受被告給付之投資尾款5萬元時,於兩造通訊軟體之記事本係記載「已收到全數金額30萬元,本人謝宗宜6/16補入鈞勝25000作為『公司營運金』」(見審仲訴卷第65頁),可見原告當時亦認知被告之投資款為新公司之營運金,而非系爭專利之技術轉讓使用費。再者,被告曾就兩造此一投資糾紛,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原告於該刑案偵查中陳述:我有宮廟3D立體浮空投影,我跟被告想成立新公司從事相關商業推廣,才會簽系爭意向書,我確實有收到31萬元,其中1萬元是購買全息投影機,不在投資範圍;另外30萬元是被告認股,我是技術入股等語(見審仲訴卷116頁不起訴處分書),益徵被告出資之30萬元是成立公司之出資額、公司股份股款之性質。且系爭專利之名稱為「具旅遊導覽及實境遊戲之系統」,有系爭專利之發明公開公報在卷可稽(見審仲訴卷第19頁),系爭意向書並未提及系爭專利,系爭意向書所約定兩造欲合作推廣之「3D全息投影風扇機、宮廟推廣程式系統」,亦非明顯與系爭專利同一,被告已否認兩造約定合作推廣之標的與系爭專利有關,原告亦未就此再為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之30萬元為系爭專利之技術轉讓使用費,被告因而享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授權利益等情,自不足採信。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系爭專利之授權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以系爭意向書已終止,被告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價額30萬元,即無理由。⒉原告雖另主張已為被告支出公關費用、技術服務、業務推廣
等成本費用70萬元,惟業據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曾先後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日通知原告提出有支出上開成本費用之相關證據〔見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卷(下稱仲訴卷)第19、25頁〕,但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仍未提出,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而不足認被告受有相當於7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款、第38條第2款、第23條,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得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及依據 1 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之仲裁協議不成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事由: 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5項約明,兩造應先本於誠信原則磋商,磋商不成始得提付仲裁,是兩造仲裁協議之成立附有「應先本於誠信原則磋商」之停止條件,被告未先經雙方磋商,即透過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方式要求原告賠償,嗣雖轉交由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但未符合系爭意向書之約定,是系爭仲裁協議並未成立。 2 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⑴原告並未怠於成立新公司或推展業務,係因系爭意向書簽訂後,被告思及成立新公司之成本較高,建議改以被告擔任負責人而暫時歇業之鈞勝公司作為主要營運公司,經原告同意後,雙方約定由被告先辦理鈞勝公司之復業程序,同時開始以鈞勝公司名義向宮廟進行業務招攬,惟被告遲未辦理鈞勝公司復業事宜,顯未履行其附隨義務,始致相關業務無法推展。 ⑵又公司是否經命令解散或得否復業,僅係行政機關是否已撤銷或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管理事項,與被告是否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其附隨義務無涉。縱認鈞勝公司因已經命令解散而不能辦理復業,亦僅係給付不能,系爭仲裁判斷仍應說明此給付不能是否為嗣後給付不能、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原告於仲裁時已檢附相關事證主張上情,系爭仲裁判斷卻漏未審酌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被告得不履行其附隨義務,即以鈞勝公司業經命令解散非得復業,不能以其名義合法繼續經營為由,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係應附理由而未附。 3 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未就原告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⑴原告於仲裁程序主張為被告支出人事、辦公室租賃、管銷、公關、行銷推廣及研發製作等,已投入100萬元費用(扣除30萬元專利授權使用轉讓金,原告亦已為此支出70萬元),系爭仲裁判斷卻認原告所提文件均為捲毛獅公司,應提出以鈞勝公司名義出具之出入帳憑證、權利資料、業務往來文件,始能證明上情。惟此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鈞勝公司已經命令解散無法復業,不能以鈞勝公司名義執行業務之理由顯然矛盾。 ⑵且原告就上開主張,已提出兩造於109年3月21日於合發宮關帝廟擲茭詢問神明關於設立新公司名稱,經擲茭後雙方合意以鈞勝公司為公司名稱,有在場之宮廟主持宮主、執事服務處人員得證。系爭仲裁判斷未曾傳訊該等證人,亦未調查兩造是否於鈞勝公司成立前有合意暫以捲毛獅公司名義進行宮廟業務招攬,逕以捲毛獅公司與鈞勝公司不同,即認原告未履行主給付義務,顯係應附理由而未附,且未為必要調查,亦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