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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10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0286號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輝華、黃春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合夥則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楊輝華(將門工程行負責人)、黃春生(將門工程行合夥人)未依本院核發之雄院和109司執祥字第15546號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將扣押薪資交付債權人收取,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係執行案外人蕭信雄對黃祥斌即將門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將門工程行原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黃祥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4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嗣後將門工程行變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楊輝華、黃春生,並以楊輝華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黃祥斌即將門工程行」之權利義務主體為黃祥斌,與變更為合夥組織之「將門工程行」,二者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將門工程行合夥人楊輝華、黃春生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