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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6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債 權 人 顧曉華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乃甄、郭宇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其代墊被繼承人郭繼文開設診所等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561,417 元,嗣郭繼文於民國111 年8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債權人顧曉華及子女郭昕宜、郭政昊,以及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子女郭乃甄

、郭宇承共5 人,則郭乃甄、郭宇承應分擔被繼承人之債務中5分之1即312,283 元,為此聲請對債務人郭乃甄、郭宇承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郭繼文積欠其1,561,417 元,然未提出具體之證明資料,又債權人自身亦為郭繼文之繼承人,對郭繼文之遺產分割情形應知之最詳,則郭繼文之遺產、遺債是否有經分割協議?如有,則各繼承人應依協議之比例分擔債務,並非當然均分為5 份,從而有再命債權人補正之必要。嗣債權人依本院112年4月20日裁定提出郭繼文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資料、估價單、信用卡繳款明細等證明資料。然查,債權人仍未釋明郭繼文之遺產有無分割協議,又依其提出之單據資料,各單據顯示之應繳款人不一,例如有些單據為繼文牙醫診所之訂貨單,有些為債權人顧曉華自身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與信用卡帳單等,有些為債權人與子女郭昕宜、郭政昊之電信費帳單等,則是否全得歸為被繼承人郭繼文之債務,顯有疑問;再者,債權人雖主張其代墊郭繼文之債務,然郭繼文為牙醫師且經營診所,依常理應足夠收入以支應其業務上之開銷,何以診所之開銷或家人之生活開銷均無法支付,而需全由身為配偶之債權人顧曉華代墊,亦有再釋明之必要。本院遂以112 年5 月4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

5 日內再補正郭繼文之遺產分割協議、釋明債權金額之計算式 、提出郭繼文向其借貸之證明、提出郭繼文之債務確實由其固有財產清償之證明等,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 ,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