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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136號聲 請 人 Lee Chin Giaf上列聲請人聲報瑪麗亞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為瑪麗亞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瑪麗亞那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12年度司司字第7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瑪麗亞那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業已完結,該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故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瑪麗亞那公司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304,364元應補繳,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0月17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1120351938號函在卷足憑,而瑪麗亞那公司之稅款既尚未繳清,自難認為清算事務業已完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續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