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 謝崧棋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翁銘隆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權人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自陳與女友租屋居住,聲請後原無業,由女友每月資助生活費,嗣後陳報自民國112年8月起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扣除車貸1萬6,291元(預計還款至117年7月)及油資4,000元後,每月剩餘2萬7,709元,另每月女友資助降為8,00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2年11月23日陳報狀,計程車行車執照暨執業登記正、計程車計費表、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因本院目前尚無可以援引作為另行認定債務人完整真實收入金額之證據資料,僅得暫以其陳報之收入計算。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9,405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7年7月車貸還款完成時),第二階段每月清償2萬7,655元(117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雖有營業用計程車,但因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3條

第1項第2款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依據本條例第98條第2項,非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必要費用部分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7,303元計算,剩餘1萬0,406元。但是,自車貸還款完成時起之117年8月,前開車貸1萬6,291元應加計於更生方案中。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

一階段每月清償9,405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7年7月車貸還款完成時),第二階段每月清償2萬7,655元(117年7月以後至72期滿),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中央健康保險署 124502 2.44% 229 674 元大商業銀行 213874 4.19% 394 115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 23.59% 2219 6524 華南商業銀行 362805 7.11% 669 1966 永豐商業銀行 122423 2.40% 225 663 玉山商業銀行 45595 0.89% 83 246 聯邦商業銀行 79428 1.56% 147 43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41.80% 3931 1156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33445 4.58% 431 126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128028 2.51% 236 69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303136 5.94% 559 164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52900 3.00% 282 829 債權總額 5,102,291 每期金額 9,405 27,655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7年7月。 第二階段:自117年8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