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債 郭永紳務人代理人兼管理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王德龍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管理人黃千珉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聲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92.91㎡,權利範圍285/10000)、708-1地號(面積0.07㎡,權利範圍285/1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調解及為各審級訴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