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債 權 人 施朝昌債 務 人 洪儀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626號民事簡易判決以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返還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本件歷經民國112年4月10日以及112年5月3日兩次執行後確認債務人已經將前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債權人,本件已經執行終結。本院審查債權人提出的費用計算書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除更換鋁門鎖費用900元非屬本件必要費用不予列入外,其餘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1,396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500元 警員差旅費 2,000元 合計 3,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