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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何東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許正義間112年度司執字第536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救助執行費新臺幣3,600元。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正本,於債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正義聲請執行,並主張無工作能力,無資力支出執行費3,600元,聲請執行救助;經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堪予採信。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