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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 權 人 施勇政相對人即債 務 人 哈佛名廈管委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葉燦標上列當事人間因修繕房屋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071號執行卷宗審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修繕房屋漏水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前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核債務人應償還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為本案聲請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544元、員警差旅費800元、修繕費用127,650元(修繕費用207,650元,應扣除債務人預納之80,000元),核均屬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129,99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