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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林松相 對 人 林雅慧法定代理人 江華民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度司執字第9952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磚造2樓至4樓牆壁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之執行費用包含執行費新台幣(下同)706元、地政複丈費8,400元、員警差旅費1,600元,共計10,70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正本附卷可稽。其餘主張判決訴訟費用應另行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裁定;屋內清潔費對於執行目的之達成非屬必要且無單據,皆為執行程序外支出,所請無據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