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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戴月琴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4

樓之2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戴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戴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本案經核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