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拍 定 人 徐天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慧瑜住○○市○○區○○路00號9樓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盧靜宜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送達址:岡山○○○000○○○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盧美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3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拍定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該執行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平均分擔其費用,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稽。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與買受人或承受人,既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則執行法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而命買受人或承受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4號參照)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二小段270、270-5、270-29、270-54、270-76、270-77地號及同區段68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不動產之拍定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4月11日至現場執行拍定後之履勘、點交程序,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不在場,經會同員警、鎖匠開鎖後入內執行,有上開期日現場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予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開鎖人員開鎖費 2,000元 警員差旅費 1,600元 合計 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