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劉傑峰相 對 人 黃春蓉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顏怡軒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顏怡謙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顏怡鋒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顏怡玲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顏啟雄即顏祥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春蓉、顏怡軒、顏怡謙、顏怡鋒、顏怡玲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2,1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重訴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等應拆屋還地並清償債務,而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故提出計算書所列各繳費收據,聲請命債務人等應負擔相關執行拆除所支出之費用。查,上開執行名義所命應負拆屋還地義務者為黃春蓉、顏怡軒、顏怡謙、顏怡鋒、顏怡玲等5人,債務人顏啟雄即顏祥仲並不負拆屋還地義務,且債權人已於110年11月5日撤回對債務人顏啟雄即顏祥仲之執行聲請,則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顏啟雄即顏祥仲應一併負擔執行費用,尚乏所據。而經本院調原執行全卷審核,債務人黃春蓉、顏怡軒、顏怡謙、顏怡鋒、顏怡玲等5人應負擔之拆屋還地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其餘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363921元 複丈費 8000元 拆除費用 994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472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