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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債 權 人 戴華成債 務 人 楊宗霖債 務 人 紀承佑債 務 人 張家富債 務 人 李冠賢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宗霖、紀承佑、張家富、李冠賢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