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6108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歐國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邦豐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或同法院二股以上,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以債權人既以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分向同法院不同股別聲請執行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標的,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後繫屬之法院或股別應依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於前案僅核發附條件扣押令,尚待條件成就始得領取款項,前案既未終結,債權人自應持該執行名義逕向前案聲請續行執行,而非不斷另案聲請重覆扣押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併予指明(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32確定判決(經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775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在案)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因查無相對人陳邦豐之財產聲請核發憑證。
惟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0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為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32確定判決(經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77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9629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在案),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復查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08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本件聲請人持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重複聲請執行,應依首揭規定,駁回聲請人未終結案件之執行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