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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06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32號債 權 人 李奇彥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蘇鎰宏間小客車所有權之移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又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確認判決並非給付判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雄簡字1253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主文為「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經核判決內容乃確認一定法律關係,屬確認判決性質,非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且該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