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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20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29號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滕天財即滕添財兼滕商玉蘭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商玉蓮即滕商玉蘭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商玉梅即滕商玉蘭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4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滕商玉蘭於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惟經本院職權查明,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