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2593號債 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 江其興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江其興對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非本院轄區,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集保股票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