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29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9432號債 權 人 黃冠霖 住○○市○○區○○街0巷0號1樓代 理 人 陳瓊蓉 住○○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黃清南、黃思寧

住○○市○○區○○路000巷0號債 務 人 萬秀芬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拆除如債權人民國112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圖一、二所示管線及接頭乙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現場發現債務人私自改造住宅原先之水管、電管管路,包含如債權人民國112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圖一、二所示水表後方平台右側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A管線)、連接女兒牆上的管線(下稱系爭B管線)及頂樓水塔所坐落牆壁旁排水管下方彎曲之接頭(下稱系爭接頭),前次履勘時,因鐵皮建物未拆除,而未及發現系爭A、B管線,另系爭接頭已突出至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編號1、2、3、4、5、6、7、8所圍區域,爰聲請命債務人拆除系爭A、B管線及系爭接頭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記載,債務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中區域點號1、2、3、4、5、6、7、8所圍區域之鐵皮建物(面積83.55平方公尺)、區域點號

9、10、11、12所圍區域之鐵皮雨遮棚(面積2.9平方公尺)、區域B之鐵皮雨遮棚(面積1.19平方公尺)、區域C之鐵皮雨遮棚(面積1.22平方公尺),並將所占屋頂平臺返還予債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經本院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債務人自動履行

後,嗣於112年8月4日會同兩造、員警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指明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之應拆除範圍後,地政人員當場表示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區域B之鐵皮雨遮棚、區域C之鐵皮雨遮棚已經債務人拆除完畢,債權人代理人斯時就此表示無意見,債權人代理人並就其餘應拆除範圍當場噴漆標明,並表示標明「X」部分要拆除、標明「O」部分不用拆等語,上情有本院該日執行筆錄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可稽(見司執卷第61至75頁)。債務人復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陳報表示已自行全部拆除完畢,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再度會同兩造、員警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地政人員表示當場表示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應拆除範圍,已經全部拆除完畢,債權人代理人亦當場表示就此無爭執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執行筆錄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可稽,是應認債務人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自動履行完畢。

㈢至就債權人主張系爭A管線、系爭B管線及系爭接頭應予拆除

乙節,債務人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現場執行時,在場表示系爭A管線係伊為施作防水工程而臨時裝設、系爭B管線早已存在、系爭接頭所在之管線係大樓住戶(計6戶)共同使用及出資修理,上開管線及接頭均非屬執行名義所載應拆除範圍等語。經審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理由及附圖記載,均未提及上開管線及接頭,且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鐵皮建物已拆除完畢,外觀上無從判斷系爭A、B管線、系爭接頭與債務人所負拆除義務之鐵皮建物是否有關聯,遑論債務人自陳系爭A管線係其事後裝設,該管線自與系爭執行名義無涉,再比對本院112年8月4日、112年12月19日現場執行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司執卷第74、145頁),系爭B管線早已存在,斯時債權人代理人並未主張該管線屬債務人應行拆除範圍,準此,本院因形式上難認系爭A管線、系爭B管線及系爭接頭屬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效力所及,則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拆除系爭A管線、系爭B管線及系爭接頭乙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