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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23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347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徐岱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潘廣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潘廣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更正每月扣押薪資債權金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單獨扶養乙名未成年子女,以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4,419元計算,共應保留28,838元供伊維持生活所需,且伊每月薪資26,400元,扣除勞健保1,452元後,僅餘24,948元,已低於上開應保留之數額,實無餘額可供扣押,遑論伊每月需支付保母托育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仍須支出7,500元,本院僅保留22,000元,實無法維持生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展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寬國際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後,債務人於112年3月15日具狀主張尚須獨立扶養乙名未成年子女,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資料及依職權調查後,認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以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加計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後,認應保留予債務人之薪資數額為22,000元,乃於112年4月28日發函第三人、兩造,通知更正前所發執行命令主旨欄所載金額在案。

㈡就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保留數額應為28,838元乙節,經通知

後,業據債權人112年6月2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經審酌債務人所得不高,除供己所需外,衡情亦無可能每月支付超過其自身所得之扶養費,且依債務人112年3月24日所提存摺明細資料,債務人每月另得領取臺南市政府所發托育補助8,500元得供扶養費支出,暨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件債權之原因事實係源自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再參以債務人所提其個人於展寬國際公司111年12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債務人實領薪資金額依序僅為23,885元、23,885元、24,948元,如再增加保留數額至28,838元,顯已逾債務人每月得實領之薪資數額,致債權人債權無法受償,本院認對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顯有失公平,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是縱債務人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酌留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以22,000元為度,已屬適當,核無再增加酌留數額之必要,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