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5107號債 權 人 管双鳳債 務 人 吳莉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票號696197號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該訴訟嗣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64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債務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債權人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債務人提出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自無從依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