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027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林永福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張簡雅馨債 權 人 張簡安庭即張簡詩婷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27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第349號民事確定裁定意旨(按:該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確定),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伊應給付予債權人張簡安庭扶養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261,000元(計算式:29月×9,000元/月),而非270,000元,復因債權人張簡安庭長期藏匿幼兒達3年之久,此節尚在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第387號審理中,該案建議暫緩一次全額給付,伊迄今尚無法順利探視幼兒;至就債權人乙○○○請求部分,債權人乙○○○迄今未依本院108年度鳳簡字第37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給付,經計算至112年5月31日止,應退還伊26,384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件執行命令應暫緩或退還執行金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㈡參照)。
三、經查:㈠債權人甲○○○○○○○○持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第3
49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第63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積欠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計30個月)之扶養費(每月以9,000元計算)未給付,乃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動產,請求債務人給付270,000元;另一債權人乙○○○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5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40,00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動產在案。
㈡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赴現場(即系爭建物之
址)執行,斯時債務人就債權人張簡安庭請求金額為270,000元乙節,除表示確未給付、理由係兩造現於少家法院調解中,故債權人不能請求云云外,並未就債權人請求數額是否有誤為主張,因斯時債權人張簡安庭請求續行執行,債務人除於該日下午17時50分許當場交付270,000元予債權人張簡安庭收受無訛,暨當場給付上開數額之執行費2,160元、執行必要費用即員警差旅費800元由本院執行人員攜回入庫外,另就債權人乙○○○之請求,債務人雖在場主張對其亦有債權,爰予以抵銷云云,因該部分主張屬實體爭執,且債權人乙○○○在場主張應續行執行,債務人亦當場給付48,653元(按:利息計算至112年5月16日止、含執行費320元)予債權人乙○○○收受在案。茲以,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本件執行程序已因債務人於112年5月16日交付債權人請求數額之同額款項、經債權人收受後而終結,依前揭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意旨,執行法院已不得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是債務人聲明異議請求應暫緩或退還執行金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