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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52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2036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韋茂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民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4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毛德純(民國111年5月27日死亡)、毛廖秀栗(111年6月11日死亡)之有限責任繼承人毛柏鈞、葉倩妤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查,111年度司促字第9456號支付命係民國111年5月30日送達債務人毛德純,惟債務人收受送達前已死亡,準此,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支付命令尚不生確定之執行力,債權人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另111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本票裁定曾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6日送達債務人毛德純,於111年5月26日送達債務人毛廖秀栗,送達合法,本票裁定已具執行力,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債務人 執行相對人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456號支付命令 毛德純 毛柏鈞、 葉倩妤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