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2956號債 權 人 蔡馨儀法定代理人 施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應秀鳳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蔡鎮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蔡鎮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蔡馨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執行名義主文第6項記載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223萬元後得假執行,經命債權人提出已供擔保之證明而未提出,即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未具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