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7418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67419號債 權 人 紀凱文債 權 人 楊川平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濬承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ZW-5462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並陳報車輛放置地點高雄鳳山區自治街39號2樓,本院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定112年7 月19日及赴現場執行,債權人紀凱文到場稱車輛實際停放處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本院遂另定112年8月28日到場,惟此期日債權人等未向本院辦理報到,執行當日亦未到場引導執行,此有債權人送達回執二紙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12年8月28日函詢債權人等是否有意再定期執行期日,其等於合法收受通知後未具狀,故本件執行行程序無法進行,債權人等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